(2016)浙0681行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包��昌与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万昌,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初247号原告包万昌,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包村村***号。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法定代表人徐庆,镇长。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万昌诉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万昌诉称,2012年,诸暨市阮市镇包村村原村主任包伟良,以送礼为名,非法支出集体经济达227595元。经群众举报,被告对阮市镇包村村财务清账,确认购礼品和礼券共计62000元。阮市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一份,其中对227595元所送的礼品、礼券确认。但自确认后,被告至今不作任何处理,属政府不作为。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对阮市镇包村村财务经济非法支出、被告不作相应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予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所反映的阮市镇包村村原村主任包伟良的经济问题,已做详细调查,对于调查结论及处置意见,已多次通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方式告知原告。信访事项的调查处��,本身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已经予以充分调查,明确告知,更不存在不作为。二、原告并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其所反映的原村主任包伟良的经济问题,与其个人毫无利害关系,纯粹是因为个人矛盾。三、所谓的包伟良存在经济问题,经调查,仅是其经手的村级工程程序不规范,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获取非法利益。并且包伟良并非党员,被告也无权处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阮市镇包村村原村主任包伟良因经济问题应作出处理,而该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万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