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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海军、李斌、朱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海军,李斌,朱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894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乌江支行靖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姚海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李斌,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朱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海军、李斌、朱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顺、被告姚海军、朱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77.46元,本息合计88077.46元(利息清止2016年6月21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李斌、朱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海军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饲养牛,贷款于2016年4月6日到期,年利率9.63%,由被告李斌、朱虎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一直拖欠贷款利息,经多次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并协商还款事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姚海军、朱虎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姚海军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饲养牛,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即9.63%的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斌、朱虎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8077.46元未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海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海军偿还借款本息8807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斌、朱虎自愿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各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6日,故担保期限应至2018年4月5日,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朱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88077.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朱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海军追偿。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军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77.46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88077.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斌、朱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斌、朱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海军、李斌、朱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