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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兆吾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吾,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002号原告:唐兆吾,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修,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峰,农民。原告唐兆吾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吾的委托代理人杨修、被告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因做玉米生意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先后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王峰辩称,承认原告唐兆吾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前后,被告王峰因做玉米生意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据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8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峰从原告唐兆吾处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峰因做玉米生意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峰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兆吾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