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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富政与杨秀容,唐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政,唐富学,杨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485号原告:唐富政,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唐富学,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秀容,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唐富政诉被告唐富学、杨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富学、杨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唐富学、杨秀容返还原告唐富政借款10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以1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富政与被告唐富学系同胞兄弟。被告唐富学因学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1年5月1日向我借款160000.00元,我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截至2015年7月,被告共计已返还5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富学、杨秀容未作答辩。原告唐富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仅显示双方在2006年期间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日,被告唐富学向原告唐富政借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唐富政人民币160000元正,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唐富学,证明人:李伟、今生、魏远、何召彬。”被告唐富学在借款人处捺指印。借款后,被告唐富学向原告唐富政返还52000.00元后拒绝返还尚欠借款,原告唐富政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唐富学向原告唐富政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唐富学返还借款。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富学返还其借款本金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无法认定该案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杨秀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富学、杨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富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唐富政借款10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以1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唐富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公告费600.00元3060.00元,由被告唐富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