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新奎与杨孟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奎,杨孟龙,侯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527号原告:梁新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新兴达汽配商行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孟龙,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侯俊梅,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梁新奎与被告杨孟龙、侯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被告杨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事汽车配件生意,2012年10月,被告侯俊梅应聘为我的收款员,每次我与客户发生业务,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被告侯俊梅凭物流单代我从物流公司收取货款后交给我,但是2013年5月我核账时,发现客户少付货款12余万元,经了解得知是被告侯俊梅没有向我交付该批货款,其称家庭有急用,暂时还不了,算是向我借款,我考虑其处境困难,同意其借款请求。被告侯俊梅陆续还了几万元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时被告杨孟龙是侯俊梅的丈夫,在2014年1月24日,杨孟龙在欠条上署名认可该笔借款,此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向我借款出具借据理应及时偿还,两被告迟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新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两份。被告杨孟龙辩称,被告侯俊梅没有把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我不认可侯玉梅与梁新奎有雇佣关系,我只是听被告侯俊梅说过她在梁新奎隔壁打工,而且侯俊梅有赌博行为,欠条是我写给侯俊梅的,并不是写给原告梁新奎的,我之前有一套房子属于期房,离婚的时候8万元是补偿给被告侯玉梅的,为此我给她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被告杨孟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侯俊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新奎从事汽车配件生意,被告侯俊梅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兼职代替原告梁新奎自物流公司收取货款,由于被告侯俊梅在收取货款后并未将全部货款交与原告梁新奎,为此双方协商被告侯俊梅未交付的货款转为借款,被告侯俊梅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梁新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80000(捌万元整)”。事后,由于被告侯俊梅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梁新奎找到被告杨孟龙、侯俊梅索要借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侯俊梅向原告梁新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80000(捌万元整)”。被告杨孟龙、侯俊梅分别在欠条下方签署各自姓名。现因被告杨孟龙、侯俊梅未能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梁新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孟龙、侯俊梅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房产分割事宜。本院认为,被告侯俊梅因未将代收的货款转交给原告梁新奎,并于2013年8月12向原告梁新奎出具8万元欠条后,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孟龙辩称,其并未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杨孟龙出具欠条而是因离婚欠被告侯俊梅8万元购房款,向被告侯俊梅出具了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孟龙对此项辩称事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欠条数额与被告侯俊梅2013年8月12日所打欠条数额完全一致,原告梁新奎作为欠条持有人有权利向被告杨孟龙、侯俊梅索要欠款,被告杨孟龙、侯俊梅共同在欠条上签字即为共同借款人,况且该借款亦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人应承担共同偿还8万元借款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梁新奎主张,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侯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新奎借款8万元。被告侯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新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孟龙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杨孟龙、侯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