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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范某某、崇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范某某,崇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204民初1762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被告:崇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崇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系朋友关系,通过其介绍与被告崇某某及胡超相识。2014年8月1日胡超因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0.6%。如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范某某、崇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范某某账户上。该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胡超,并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范某某辩称:本人没有使用一分钱,18万元是崇某某使用的,其他的款是崇某某和胡超使用的。崇某某自己承认使用了15万元,原告起诉本人是不对的,应该起诉胡超。崇某某辩称:一、原告只起诉担保人不妥,应起诉借款人胡超,胡超未到庭不能查明借款及还款事实情况,应追加胡超为被告;二、原告起诉崇某某未还款不属实,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来看,崇某某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偿还15万元,并表明崇某某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崇某某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对崇某某的起诉;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崇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28.2万元,不是30万元,原告履行付款时已经扣除3个月的利息1.8万元,经庭审查明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8.2万元。2、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系胡超与孙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和被告范某某对被告崇某某提供“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两个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崇某某提供原告孙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没有征得被告范某某的认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崇某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该“情况说明”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胡超因承建工程急需用款,通过被告范某某介绍并与被告崇某某共同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胡超向原告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0.6%,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范某某、崇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等。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扣除3个月利息1.8万元后,通过银行将28.2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范某某银行卡6228182291089330214账户上。该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借款人胡超。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崇某某催要借款时,在被告崇某某写好的:“胡超于2014年8月借孙某某叁拾万元整,由崇某某和另一担保人担保,现由崇某某和另一担保人各偿还壹拾伍万元整,崇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5万元整,剩余壹拾万元,于7月份还清,从此崇某某和孙某某没有任何债务”的“情况说明”内容下面签字确认。后被告崇某某代借款人胡超于2015年7月28日、7月29日分别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以实际借款金额28.2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息为5076元(282000元X90天X0.6%)/30天)。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50196元(282000元X267天X2%)/30天。即截止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息共计55272元。对于崇某某代借款人胡超偿还13万元,冲抵借款利息55272元后,余款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74728元。依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9日借款人胡超尚下欠借款本金207272元及余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要追加借款人胡超参加诉讼;2、涉案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28.2万元;3、原告在被告崇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下面签字,该“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4、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否支持。关于第一点,当事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权利属原告享有的选择权,故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追加借款人胡超参加诉讼。关于第二点,虽借款人胡超出具借条30万元,但由于二被告对实际借款金额均有异议,庭审时原告已承认扣除利息1.8万元,故涉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2万元。关于第三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崇某某在未征得另一保证人范某某的同意,为担保人崇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免除其责任,加重了范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借款本金、利息尚未结算,原告与担保人崇某某达成给付15万元,涉案债务并未清偿,两个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该“情况说明”无效。关于第四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及借款人胡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效。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胡超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范某某、崇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月息0.6%计算,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庭审中被告崇某某提出2万元债权凭证问题,因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当庭表示退还,宜另行处理。本案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另一个保证人在保证份额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7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范某某、崇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提交证据:证据一:房屋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当天有一份房屋销售合同,胡超用这房子抵押贷款30万元,不还的情况下再起诉本人。被告崇某某提交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2张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崇某某按照原告要求承担15万元的还款义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看,崇某某已经还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附:(2016)皖1204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