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忠世与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世,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2159号原告:刘忠世,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员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倪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刘忠世与被告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刘忠世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主要为:今借到刘忠世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倪江。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倪江应当偿还原告刘忠世借款本金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倪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刘忠世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只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即借款本金3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倪江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世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