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于广西宾阳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蒙某在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下火堂”甜品店二楼看到被害人谢光新放在楼梯最左边一张空桌桌面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趁四周没人,便拿起手机放进自己口袋,随后离开。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9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合格证、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截图、关于视频资料的说明、视频光盘、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珊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