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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远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陕西远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755号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远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生、张寻,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远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钢模板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截止2015年8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709271.1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双方合作事实,辩称双方未对账,且被告承建的工程部分停工,要求给原告退回租赁物,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回,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其承包的“鑫淼•香林郡1、2、3、6、7、8#楼”工程项目,双方就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起租天数、租赁物的技术要求、租赁物期限、租赁物的交付、质量检验、维修保养、租赁物的归还、租金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仅在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后就租金一直未付。2015年9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该案在本院受理后多次组织庭前调解,且原告也将结算单再次当庭交付被告,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380809.4元,并预交了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发货统计表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应交付义务;3.《单项工程月租金结算单》、《付款明细》,证明原告租赁费计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计算方式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模板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2.模板归还函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归还模板,但原告拒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最终结算时减去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协调,被告已于2016年9月将租赁物归还完毕。本案经法庭多次沟通,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关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数额,被告合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欠租赁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核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结合案件客观情况,被告无法定违约情由,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远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83197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0元,原告承担3000元,剩余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薛利民人民陪审员  乔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