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霍家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家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家星,无业。曾因偷窥他人隐私,于2006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家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霍家星到庭参加诉讼。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霍家星在常州市金坛区、宿迁市沭阳县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1000元、电动自行车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霍家星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北小区7幢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核价),该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有人民币1000元。2、2016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霍家星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文化居委会西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王野牌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霍家星在宿迁市沭阳县胡集镇富民路立邦特约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耿某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4、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霍家星在宿迁市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周某废品收购站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山城牌摩托车1辆(未核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被窃款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霍家星将上述所窃车辆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家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俞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6)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家星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家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家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霍家星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家星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家星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霍家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霍家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家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霍家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5元应予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