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淑平与林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平,林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904号原告:李淑平,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宏,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李淑平与被告林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被告林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她因从事理发职业,被告经常到她处理发而认识。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以急需资金买车为由陆续向她借钱,并口头承诺2016年春节前归还。她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中旬共出借给被告95000元。借款后经她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元,而剩余90000元则一直借故不还。后经她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借据交她存执,确认欠她借款90000元的事实,并再次承诺当月月底还清借款。然而,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她多次催讨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淑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交易明细、欠款凭证、欠条,据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以及2016年1月5日分别从银行取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元的事实,与被告确认其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底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的事实相符;4.录音资料(共11次录音),据以证明其在电话中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认其拖欠借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刘某、袁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林木宏当庭辩称,其曾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2016年春节前已经归还。原告诉称90000元是其通过原告购买六合彩累计的欠数,并非借款。被告林木宏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取款与其无关,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欠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中“共计欠李淑平玖万人民币现金”以上部分的内容是原告先事书写好的,以下部分的内容是原告趁其饮醉酒时要求其书写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是其所出具;对证据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已经归还,其它欠款是其通过原告购买六合彩累计的欠款。对证据5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有他和原告到证人家某5000元的证言属实,其它所述均不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银行交易明细、欠款凭证和欠条,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从银行支取的,以及被告结欠原告9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存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底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共95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欠款90000元系通过原告购买六合彩累计的赌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木宏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李淑平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年底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总计95000元,2016年年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在内容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新沅组司马浦镇××组林木宏135××××7697第一次借款3万人民币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借款3万人民币2015年11月29日第三次借款1万人民币第四次借款2.5万元人民币2015年﹤具体日期待查﹥﹤已还5000元﹥共计欠李淑平玖万人民币现金”的欠款凭证上签写“以上借人民币玖万元情况属实借款人:林木宏2016年5月15日”并捺指纹确认交原告存执。同月16日被告又出具了内容为“林木宏欠李淑平9万。到6月份还10000元,其它每个月还1点”的欠条交原告存执。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平与被告林木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木宏结欠原告李淑平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六合彩”欠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李淑平借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林木宏负担。原告李淑平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林木宏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纯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