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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潘永琴与许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琴,许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96号原告潘永琴。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远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琴诉被告许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被告许远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琴诉称:2014年4月10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许远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体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左转弯进道口时,与沿体育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潘永琴驾驶的吴江002922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永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远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永琴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公司。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4392.09元,其中医疗费717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合计194392.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被告许远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认可。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合理,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被告双方若均为败诉,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我在事故处理时垫付了50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审核;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投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5时55分左右,许远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体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体育路、农贸市场门口实施左转弯进道口时,与沿体育路由东往西行驶潘永琴驾驶的吴江002922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永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远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永琴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6年7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永琴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永琴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及肇事驾驶员均为许远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发后,许远峰预付潘永琴5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潘永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1726.09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为证。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伙食费,将医疗费变更为71172.99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71172.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到庭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1172.99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认为住院2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鉴定结论主张90天营养期限,标准按每天50天计算。二被告认可90天营养期限,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二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标准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2400元,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8个月,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江市松陵镇和顺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酒业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为证。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鉴定8个月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3个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出庭作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审理过程中,酒业商行的经营者梅小和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我和潘永琴的老公是朋友,她老公说她在家里没事做,就介绍到我这里上班,大概是2013年1月份来我这边上班的,她主要是烧烧饭、打扫一下卫生,平时店里没有人的时候看一看店,一直做到交通事故受伤。这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是我单位出具的,潘永琴出交通事故之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我们也就停发了她的工资。工资我们是发给她现金的,每月一结,她的工资大约2800元,当月工资下月发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了的工资单可以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为每月2800元,其事发后未发放相应工资。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工作,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伤后八个月。关于误工标准为每月2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为2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其提供的发票金额没有2000元,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许远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且该部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1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76722.9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130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2288.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永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伤残部分损失增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2288.9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许远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苏E×××××小型轿车全额承担。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92288.99元。事发后,被告许远峰预付原告的5000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永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2288.99元,其中给付原告潘永琴142288.99元,返还被告许远峰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许远峰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辰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