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市金诺典当行有限公司刘兴卫、王歌阳与被上诉人宋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金诺典当行有限公司,刘兴卫,王歌阳,宋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金诺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歌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成。上诉人庆阳市金诺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与被上诉人宋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卫与被上诉人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将王歌阳设置为被告错误,没有事实印证王歌阳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王歌阳在借据上没有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刘兴卫与王歌阳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人们法院正式审理该案前已经与刘兴卫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且上诉人当时是金诺典当公司出纳,具有收款义务,现有证据完全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金诺典当公司办理相关典当业务,用途合法合理。一审判决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审理查明,予以改判。二、王歌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负担没有说清楚。三、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7日刘兴卫归还借款20000元,且转款单据上明确注明为归还借款,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却认定为归还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理解有误,有失公平。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在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不出具和解协议书而下发判决,不符合和谐司法和司法调解的相关精神。宋新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宋新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2月2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刘兴卫以其经营的金诺典当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宋新成借款200000元,同日宋新成的妻子王秀玲向刘兴卫账户汇款125000元,宋新成向王歌阳账户汇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未还本付息,共拖欠宋新成利息48000元。2015年2月25日刘兴卫向宋新成借款102000元,宋新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王歌阳账户。经过清算截止2015年2月25日,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共拖欠宋新成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00元,当天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向宋新成出具350000元的借据。2016年3月7日,刘兴卫向宋新成归还20000元。一审审理认为:宋新成向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提供借款,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出具借据,王歌阳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宋新成诉讼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015年2月25日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向宋新成出具350000元借据,该笔借款是由200000元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48000元、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102000元相加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48000元利息可计入本金。宋新成要求按2%承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350000元借条借款人虽为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但其中的75000元及102000元两笔借款是转账到了王歌阳账户,王歌阳应对该17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王歌阳辩称借款是金诺典当公司使用,与其个人无关,该意见与借款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6年3月7日刘兴卫向宋新成归还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对刘兴卫辩称已归还20000元为本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市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刘兴卫、王歌阳归还宋新成借款177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二、庆阳市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刘兴卫归还宋新成借款173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已归还利息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庆阳市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刘兴卫、王歌阳负担3312元,由庆阳市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刘兴卫负担3238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兴卫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与王歌阳已离婚,故王歌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宋新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后核对,与原件无异,但该离婚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系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被告王歌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三、一审审判程序及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本案中宋新成向金诺典当公司及刘兴卫提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对借款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唯对上诉人王歌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刘兴卫归还的2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持不同意见。刘兴卫作为金诺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且部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故刘兴卫与金诺典当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容置疑,刘兴卫本人对此也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王歌阳系金诺典当公司财务人员,故部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系职务行为,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刘兴卫系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发生时与王歌阳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本案基本事实,部分借款汇入王歌阳个人账户后,并无公司使用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汇入王歌阳账户的177000元系与刘兴卫夫妻共同债务,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关于刘兴卫归还的2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还款时约定系归还本金,上诉人主张归还本金的依据是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自行所留附言,该附言内容系单方行为,不能视为双方约定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已归还的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正确。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费判处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但一审诉讼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中反映,法庭仅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遂进行判决,该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诉讼费应当判处明确的理由,因一审判决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区分还款比例,故判决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金诺典当公司、刘兴卫、王歌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刘兴卫、王歌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文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