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州腾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凯分公司、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腾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凯分公司,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腾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凯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戎金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史建刚,该××总经理。常州腾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凯分公司、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凯分公司、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常州腾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诉讼费用227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