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章海胜与陶永森、陶九九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胜,陶永森,陶九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023号原告:章海胜,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姜云习,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陶永森,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陶九九,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章海胜与陶永森、陶九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森、陶九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陶永森、陶九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9528.6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章海胜与陶永森、陶九九属相邻关系。2011年左右在章海胜所在的桥东村民组建房一栋。2015年下半年,陶永森、陶九九占有历史形成并属集体共用的通行道路肩基部分抬高硬化并意欲违章建围墙,影响了章海胜正常的生产、运输等出入。2015年12月12日,章海胜劝陶永森、陶九九停止侵害时,陶永森、陶九九对章海胜的头部、眼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伤,经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558.68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58.68元。后经庙前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陶永森、陶九九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章海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章海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章海胜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照片,证明章海胜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青阳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证明,证实了章海胜与陶永森、陶九九发生争执及民警处理纠纷的经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常州市某某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章海胜与陶九九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章海胜将陶九九家的修建的稻场毁坏了部分,此后,陶九九及其子陶永森与章海胜发生拉扯,在拉扯中,章海胜的脸部被陶九九、陶永森打伤,后被接警而来的青阳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民警平息。经民警当场调解,陶九九赔偿章海胜医疗费200元,陶九九不追究对方毁坏稻场行为,双方当时口头同意。事后章海胜反悔。2015年12月14日,章海胜到青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章海胜进行了治疗,用去药费199.68元、治疗费354元、门诊费1元,合计554.68元。门诊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为此,章海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章海胜与陶永森、陶九九为土地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在毁损陶九九家部分稻场后,遭陶永森、陶九九拉扯,在拉扯中陶永森、陶九九共同致伤章海胜显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章海胜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章海胜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章海胜受伤后经门诊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因此用去的医疗费554.6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章海胜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8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章海胜住青阳县某某村,其到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需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0元。综上所述,章海胜提出诉讼请求中的57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中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分担,由陶永森、陶九九承担50%,章海胜自负50%。陶永森、陶九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森、陶九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海胜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278.34元;二、驳回原告章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章海胜负担12.5元,陶永森、陶九九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