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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启先诉被告侯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先,侯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359号原告杨启先,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侯浩,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莲,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先诉被告侯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先、被告侯浩的委托代理人宋庆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先诉称: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侯浩驾驶湘XXXX**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左转弯进入S209线,行驶至S209线29KM+700M地段时,遇原告杨启先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S209线由宁乡县城往宁乡县双凫铺镇方向行驶,因进出道路未注意减速瞭望,致两车相撞、原告杨启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启先受伤之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湘雅三医院、大成桥卫生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启先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浩驾驶的湘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启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99元,扣除两被告已赔付的48066元后,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1143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侯浩辩称:答辩人对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所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启先在治疗期间不配合医院进行诊疗,导致其病情恶化,其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侯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公司将根据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答辩人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方10000元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侯浩驾驶湘XXXX**号小型客车由沿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左转弯进入S209线,行驶至S209线29KM+700M地段时,遇原告杨启先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S209线由宁乡县城往宁乡县双凫铺镇方向行驶,因进出道路未注意减速瞭望,致两车相撞、原告杨启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301242201508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启先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启先受伤之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附三医院、湘雅附一医院、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共计住院治疗85天。2016年6月13日,原告杨启先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杨启先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原告杨启先的全部医疗费共计为150665.07元,该150665.07元医院费已核报了医疗保险21764.8元。原告杨启先在2016年1月8日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49041.47元,该49041.47元医院费已核报了医疗保险6888.1元。被告侯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主张仅认为原告在2016年1月8日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49041.47元,该主张的理由为:原告不遵医嘱擅自出院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侯浩认为:根据医生向被告侯浩陈述,如果原告不擅自出院,继续接受治疗1-2个星期,原告的伤情就会治疗好,继续产生的花费约为1至2万元即可。原告的擅自出院行为导致多花了5-6万元,该5-6万元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启先主张原告要求出院是原因系原告的病情需要进行开颅手术,湘雅三医院的医疗水平达不到需求,所以原告才要求转院。另外,被告侯浩主张原告杨启先在2016年1月8日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49041.47元之中已核报的医疗保险6888.1元部分在理赔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杨启先主张,其自行核报的医疗保险是原告自行购买医疗保险的获得利益,与其他保险理赔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在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剔减。另查一,原告杨启先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杨启先系农业家庭人口。另查二,事故车辆湘XXXX**号小车的车主系被告侯浩本人,湘XXX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三,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浩已向原告杨启先预付了赔偿款3926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杨启先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杨启先与被告侯浩共同协商:本次交通事故所对原告杨启先造成的全部损失(含本案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就被告侯浩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剔除被告侯浩已向原告杨启先支付的39266元赔偿款,由被告侯浩另外向原告杨启先支付赔偿款30000元后,原告杨启先不再要求被告侯浩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3日,被告侯浩已向原告杨启先支付赔偿款30000元完毕。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启先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50665.0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85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300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86065.0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宁乡县金洲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杨启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启先的医疗费,被告侯浩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要求出院的行为造成了扩大的损失以及扩大损失的程度,故对于两被告所提出的2016年1月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系扩大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花费金额为150665.07。原告杨启先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情况、误工时间、护理需要时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杨启先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1191元/年。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90日,其所提出的护理费为9000元的主张未超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启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对于原告杨启先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杨启先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侯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了医疗保险的部分,该部分款项不得重复理赔,其在作出保险理赔时应当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报销的医疗保险部分金额系本人购买保险后所产生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应归由保险购买人所有,不成为减轻他人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杨启先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也应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所核报的医疗保险费用在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范围之内,故原告已核报的医疗保险金额亦不应剔除计算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启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侯浩提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其主张,对于被告侯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侯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启先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启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浩与原告杨启先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关于原告杨启先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37300元,其余的损失148765.07元,按七三分摊,由侯浩承担70%,即104135元;由原告杨启先自行承担30%,即44630.07元。被告侯浩应向原告杨启先支付的赔偿款104135元,扣除已预付的赔偿款39266元后,被告侯浩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869元。原告杨启先与被告侯浩共同协商,就被告侯浩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剔除被告侯浩已向原告杨启先支付的39266元赔偿款,由被告侯浩另外向原告杨启先支付赔偿款30000元后,原告杨启先不再要求被告侯浩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含本案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的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杨启先理赔款37300元,扣除已向原告杨启先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尚应向原告杨启先支付赔偿款27300元,此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侯浩支付原告杨启先赔偿款69266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杨启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