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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喜,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晓梅、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下午,在涡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对面文化巷内,被告人孙某喜利用熟悉被害人马玉兰租赁房屋内情况的便利条件,进入马玉兰租赁房屋内,盗窃马玉兰黑色手提包内的黄金首饰及124.5元老版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马玉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871元,涉案总价值为5995.5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失主)马玉兰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刚、王坤、戴智江、吴新华、孙连文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被盗老版人民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信息、金店记账页、前科查询单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孙某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没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在涡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对面文化巷内,被告人孙某喜利用熟悉被害人马玉兰租赁房屋内情况的便利条件,进入马玉兰租赁房屋内,盗窃马玉兰黑色手提包内的黄金首饰(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个、黄金项链带吊坠一个、转运珠一个)及124.5元老版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马玉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不含精工费)人民币4871元。另查明:被害人马玉兰对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黄金首饰价值4871元有异议,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黄金项链带吊坠的克度及价值提出证据,经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黄金饰品(不包括转运珠)总价值为8654.4元,精加工费在金价的基础上另外收取,为每克12元。精加工费应为360.6元。转运珠酌情作价为200元。涉案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为9215元。案发后,除部分老版人民币追回退还被害人外,黄金首饰均被孙某喜低价(按废金价格)卖给个体金店店主戴智江、吴新华,所得赃款被孙某喜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1、被害人马玉兰陈述孙某喜在其租住的房子里盗窃其黄金首饰、老版人民币的事实情况及黄金项链带吊坠是其男朋友王坤给其买的重21.6克的事实情节。2、证人王坤的证言,证明其女朋友马玉兰在租住的房子里被孙某喜盗窃黄金首饰等物品事实过程及送给马玉兰的黄金项链带吊坠重21.6克的事实情节。3、证人权静的证言,证明其同事马玉兰在租住的房子里被盗的事实情况以及马玉兰曾让其保管黄金首饰并见到马玉兰的男朋友王坤送的黄金项链带吊坠重21克多的事实情节。4、证人张刚的证言,证明帮马玉兰在老子文化广场抓住小偷孙某喜及一起去到八角楼三叉路口金店追赃的事实情节。5、证人戴智江的证言,证称其按废金价格收购没有身份证明的孙某喜出售的黄金首饰黄金项链带坠一条、耳钉一枚、转运珠一个的事实过程。6、证人吴新华的证言,证称其按废金价格收购没有身份证明的孙某喜出售的黄金首饰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过程。7、证人孙连文的证言,证称其儿子孙某喜在其处存放一些老版人民币的事实及后来退还给一个女的(失主)事实过程。8、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喜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及辨认销赃地点的情况。9、涡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孙某喜能够准确辨认出其盗窃来的黄金吊坠、黄金戒指的出卖地点是城关街道华运超市对面(路西)的金店,准确辨认出其盗窃来的黄金项链带坠一条、耳钉一枚、转运珠的出卖地点是城关街道水上商场八角楼对面(路西)的金店。10、物证(被盗老版人民币照片)及书证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喜盗窃的面值额不同的老版人民币124.5元,后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马玉兰的事实。11、书证金店记账页(复印件)及书证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金店店主吴新华收购的黄金吊坠、黄金戒指的重量记录。12、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金饰品(不包括转运珠)总价值为8654.4元,精加工费在金价的基础上另外收取,为每克12元。13、书证户籍信息(侦查卷P68),证明被告人孙某喜出生于1992年1月6日及其他身份事项。14、书证前科查询单,证明经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及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料库、协同办案违法犯罪人员资料库系统”,未发现孙某喜之前有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确认。对于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认字(2016)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因该鉴定结论存在黄金首饰加工费鉴定缺项,被害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马玉兰(失主)所举证人王坤、权静的证言,经核查其证明黄金项链带坠的重量21.6克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人孙某喜的供述、戴智江的证言效力,故对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因被害人马玉兰(失主)没有举出黄金转运珠克度的证据,估称价值300元,被告人孙某喜自认价值约200元,故以被告人孙某喜自认价值2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其盗窃黄金项链带坠重新评估的价值较高的辩解意见,因原物已被戴智江收赃后又转售他人,造成本案物证缺失,经核查被害人马玉兰(失主)所举证人王坤、权静的证言,其证明马玉兰被盗黄金项链带坠的重量21.6克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人孙某喜的供述、戴智江的证言效力,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弥补了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黄金首饰加工费鉴定缺项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部分赃物(老版人民币),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喜非法所得黄金饰品(价值9215元)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喜非法所得黄金饰品(价值9215元)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马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力丰书 记 员  张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