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30民初3423号原告(反诉被告)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西城区红二路。组织机构代码:79529675-6号。法定代表人余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负责人余勇。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以下简称“砼混公路采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采石场负责人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汪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砼混公路采石场既非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也非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伙组织的名称,其并未领取营业执照,砼混公路采石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它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砼混公路采石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参加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对原告(反诉被告)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予收取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习水县恒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反诉原告)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至润楠砼混公路采石场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