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阳军与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军,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924号原告阳军,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腾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7楼A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阳军诉被告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军的委托代理人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军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阳军与被告签订《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租金,自2012年8月7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房屋租金304788元;并给付违约金28954.8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众合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阳军与众合公司签订《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阳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商铺出租给众合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租金按年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年租金101596元;如众合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5‰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众合公司支付了2010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租金,2012年8月7日起开始拖欠至今。租赁合同期满,众和公司未结算租金,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2016年5月20日,阳军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6月30日向众和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限定期限内,众和公司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诉讼中阳军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方式使用租赁物,并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曼哈顿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众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租金,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阳军要求众合公司给付房屋租金304788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要求众合公司按月息5‰给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众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阳军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房屋租金304788元;并按月息5‰给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6元,由四川省众合太平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