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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瑞光诉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光,农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字第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光,男,1968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明玉,县长。上诉人李瑞光因诉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瑞光诉称,原告是农安县农发镇南关村村民,有合法房屋。2014年4月25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原告右脚两处骨折,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了解有关情况,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手续。被告未依法予以公开,后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予以答复。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书、农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上述文书原告从未见过,不能成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被告在组织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其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瑞光房屋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经审查,原告李瑞光在拆除现场,其应于当日即已知道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使按照两年的起诉期限计算,原告李瑞光应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以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不是以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原告李瑞光主张其通过2015年6月29日信息公开才知道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该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瑞光的起诉。李瑞光上诉称,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强拆行为所依据法律文书的内容之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实施强拆过程中未出具合法手续采用暴力手段致上诉人右脚两处骨折,拆除前未送达与强拆有关的法律文书、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救济权利。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与强拆相关的法律文书,才知道强拆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和相关依据。被上诉人持有强拆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却未送达,致上诉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015年12月31日起算。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瑞光房屋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李瑞光在拆除现场即已知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瑞光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