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有光与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光,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倪红,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有光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登记在原告张有光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3街坊平房25号的房屋在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且青山区政府对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青政征补字(2016)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青山区房管局根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原告对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有光的起诉。上诉人张有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目前行政复议程序正在进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尚未生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记载生效时间和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并载明了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充分说明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是即时生效。一旦行政相对人在该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那么该决定书就时刻面临被撤销的可能,而且导致之前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连带被撤销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前,以及行政复议、诉讼程序未终结之前,该决定书就属于未生效状态。二、被上诉人要强行注销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提供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要建设社会公益项目的事实根据,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行政复议的合法权益,故注销程序明显违法,登报注销行为无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土地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征收必须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是为了兴建33层楼高的商品房,其征收目的明显不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利益需要,故行政征收主体严重违法,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违法;收回房屋所有权违法,强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更加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收回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公共利益建设用地,而且给予公平、合法的补偿后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才能收回。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是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生效,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本案中,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所下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上诉人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而尚未生效,故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登报公告,程序明显违法,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登报行为而提出的,而非针对是否已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本案既有明确的被告,又有具体的诉请和被上诉人公告登报要强行注销的事实根据,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涉案房屋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根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上诉人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