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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3时、16时许,吸毒人员华某某(外号“尕真真”)、魏疆虎(外号“老雕”)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欲购买毒品。当日16时30分许,该魏与华守真在约定地点兰州市西固区兰炼十字三单元家属院门口见面后,华守真将100元现金交给魏某某;该魏又到玉门街827号201室找到魏疆虎,魏疆虎将230元现金交给魏某某。魏某某与魏疆虎一起到西固区十二街区“小五鼻子”(不详,在逃)处以330元购得毒品一小包后,按与华守真的约定到西固区兰炼十字三单元家属院18号楼4单元301室,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魏疆虎,魏疆虎从中分出一部分,供魏某某、华守真吸食后将剩余毒品带走,交易后以上人员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魏某某处提取到手机一部,从魏疆虎处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LONYOY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