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沈国华、王礼斌与黄小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华,王礼斌,黄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53号异议人:沈国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礼斌。被执行人:黄小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礼斌与被执行人黄小菊、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苏06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查封了黄小菊、沈国华、沈汉忠(已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弄6号602室房产。同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执1268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异议人沈国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国华称:1.其与申请人王礼斌间无债务关系,故不应以本人的合法财产对申请人承担(2016)苏06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中还款责任;2.其明确不继承沈汉忠房屋份额,本人的1/3房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拍卖,应当先征得异议人同意,异议人明确不同意拍卖;3.被执行人黄小菊的合法债务为10万元,而拍卖的房产价值约350万元,仅为实现申请人王礼斌远小于房产实际价值的债权,将产生大额费用,执行成本过高,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中止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黄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礼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沈汉忠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王礼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016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王礼斌申请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执1268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黄小菊、沈国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弄6号602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黄小菊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的房产,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异议人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可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实现其财产权利。本院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小菊、沈国华名下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沈国华以其是财产共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国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杜春华审判员  印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