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给予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许某和王某某处男女朋友期间,王某某先后从许某手中拿过很多钱。后因双方关系发生问题,王某某写下保证书,同意双方关系终止,返还其曾花过许某10万元钱并承诺加倍偿还。该字条系王某某亲自书写,其本人承认花过许某钱的事实。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该字据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字据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出具的字据,即王某某承认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无论是同居关系的析产纠纷还是作为欠款的债务纠纷,事实已得到认证,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王某某出具字条事实的条件下,又以上诉人未能证明钱款性质为由判决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辩称,原审事实认定客观、公正、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应予驳回。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处对象并同居,因原、被告感情发生矛盾,2016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从今以后,这辈子我不离开许某了,如果我要是离开他,我花他的10万元钱,我加倍20万给他,我死全家,以上属实。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同居关系析产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的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保证书中提到“从今以后,我这辈子我不离开许某,我要是离开他,我花他的10万元钱,我加倍20万给他……”对于该段文字表述,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根据这个原则应认定为被告的这段表述有是违法婚姻自由原则。对于该段表述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对于被告花原告10万元的表述,因双方是在同居期间而发生的行为,原告未能证明10万元钱的性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中原告增加的5万元诉请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公民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来限制婚姻自由。从2016年3月4日王某某给许某出具的字条的内容看,王某某承诺给许某20万元,支付的条件是王某某不许离开许某,也即王某某必须以其不离开许某作为条件方能不承担支付20万元的义务。该约定的条件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约定的条件无效。许某据此字条证明两人在男女朋友交往过程中王某某曾花过其10万元钱的事实。本院认为,除上述字条外许某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在两人男女朋友交往过程中花过许某10万元钱,该花费也属双方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恋爱中维系感情的一种方式,许某主张王某某返还该10万元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应予维持;许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审 判 员  焦 娇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