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联元与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元,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921号原告:杨联元,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川,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P幢18-5#。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告杨联元与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伟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伟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59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合同预算部经理,月工资2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8日工资26666元。由于该份欠条少算了十天即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尚欠工资9247元,被告当日又出具了金额为9247元的欠条。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带薪休假。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9日解除。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5913元应予支付。被告森伟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杨联元进入森伟杰公司上班,担任合同预算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因效益不好,森伟杰公司要求杨联元2014年9月18日后在家待岗。2014年9月18日后,杨联元未再向森伟杰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2月28日,森伟杰公司向杨联元出具《工资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杨联元系我公司预算部经理,(身份证号码),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即2014年9月9日)尚积欠杨联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未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26666元。我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杨联元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另一份载明“杨联元系我公司合同预算部经理,(身份证号码),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即2014年9月18日)尚积欠杨联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9247元。我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杨联元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森伟杰公司共计拖欠杨联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35913元。2016年3月18日,杨联元向森伟杰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因森伟杰公司未给杨联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安排带薪年休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联元提出于2016年3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杨联元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森伟杰公司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5913元。2016年4月5日,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作出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明》(编号2016-410号)。杨联元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工资欠条》、《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EMS邮件详情单以及杨联元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然被告未应诉答辩,但《工资欠条》载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即2014年9月18日)”的内容,而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收到欠条之日至2016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2014年9月18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确信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关于原告请求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共计35913元,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工资3591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59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联元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5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军人民陪审员 黎 漫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