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晓智诉王明辉、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智,王明辉,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辉。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4层。法定代表人贺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该单位职工。上诉人赵晓智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辉、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55分,原告乘坐被告交投公司的快一线公交车(车牌号:EC31**号),因乘驾问题与该车司机赵晓智发生口角,在互相对骂过程中,赵晓智用拳头打了原告王明辉右侧脸部一下,造成原告王明辉面部外伤、牙外伤,到大庆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4151.06元,此事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对原告给予警告处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明辉受伤事实清楚,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赵晓智作出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而公安机关同时对原告亦作出警告处罚,证明原告在此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认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对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被告赵晓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乘驾问题将原告打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中被告交投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赵晓智在此事件中系因故意行为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赵晓智与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结合其病案资料及收据确定为14151.06元为合理费用,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大庆龙南医院发生的相应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件有关,虽病历小结记载,该患自诉14天前腰部扭伤后出现腰部、右膝关节疼痛,但不能确认原告腰部伤痛是被告赵晓智殴打所致,故不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600元。对于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933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支持1067元。关于交通费用,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对于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手机损坏与本次事件有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7251.06元,被告赔偿90%,为1552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晓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辉15525.95元;二、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赵晓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赵晓智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令请求。上诉人赵晓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牙外伤的认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仅住院6天,交通费支持过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比例过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无需陪护,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多少,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过度医疗的情况,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明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明辉受伤的事实清楚,并且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赵晓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足以证明赵晓智在此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王明辉自行承担10%,赵晓智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赵晓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赵晓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鹏方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