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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华与薛蓉、万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薛蓉,万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654号申请执行人刘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薛蓉,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万俊林,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薛蓉、万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薛蓉、万俊林所欠原告刘华借款20000元,自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欠款10000元,被告若逾期不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薛蓉、万俊林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华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华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刘华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刘华发现被执行人薛蓉、万俊林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