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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茂学、吴盛海等与吴盛辉相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茂学,吴盛海,吴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97号申请执行人吴茂学。申请执行人吴盛海。被执行人吴盛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茂学、吴盛海与被执行人吴盛辉相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茂学、吴盛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恢197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吴盛辉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拆除砌在申请执行人吴茂学、吴盛海房屋西北面外墙长2.36米,宽0.12米的砖柱;二、拆除堵塞在申请执行人吴茂学、吴盛海房屋相邻间公共通道口长2米,高1.4米的砖墙;三、将紧贴于申请执行人吴茂学、吴盛海房屋西北面外墙垒堆的瓦片拆除,拆除长度从申请执行人房屋西北面外墙面向外延伸至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滴水处止;四、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本案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盛辉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盛辉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9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