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945号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富春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陶京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长春路商汇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高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树,女,1988年10月9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潘伟,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龙头街56号龙头商都一至三层房屋2628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该定金在租赁物交付使用后冲抵首期租赁费用。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定金20万元整。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一直未能如期完成建设、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送《关于砚山龙头商都租赁物的函》,通知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复函,同意解除了《租赁合同》。鉴于被告在主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依照《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在一年之内只同意返还定金20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为云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变更为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砚山县龙头街56号龙头商都一至三层房屋2628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6月1日到2023年5月31日,租赁费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提前15日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等额收据,前述定金自乙方开业后自动冲抵本合同首期租赁费用,直至冲抵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将20万元定金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已于2016年3月13日协商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3日已经解除。二、由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云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0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