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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鹏与梅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梅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217号原告杨鹏。被告梅华胜。原告杨鹏与被告梅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姚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华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梅华胜以公司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就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梅华胜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梅华胜立即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梅华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载明了其与杨鹏的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即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华胜偿还原告杨鹏借���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杨鹏给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华胜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杨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康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姚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莊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