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田忠生与鲍大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生,鲍大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084号原告:田忠生,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鲍大全,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田忠生与被告鲍大全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大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鲍大全立即偿还田忠生机械费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鲍大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鲍大全雇佣田忠生车辆进行施工,工期一个月,当时约定费用为3万元。2015年2月6日鲍大全给田忠生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经田忠生多次催要,鲍大全一直未偿还欠款。鲍大全未作答辩。对田忠生提供的欠条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田忠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鲍大全因修建厂房雇佣田忠生开推土机为其干活,双方约定随着工程进度结算机械费。田忠生在鲍大全处工作1个月左右,经结算,鲍大全应给付田忠生机械费3万元。2015年2月6日,鲍大全为田忠生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6月1日给付3万元机械费,但鲍大全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田忠生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鲍大全给付田忠生1.5万元机械费,目前尚欠1.5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鲍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鲍大全因修建厂房雇佣田忠生开推土机为其干活,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田忠生作为劳务的提供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鲍大全拖欠田忠生机械费事实清楚,现田忠生要求鲍大全给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鲍大全在2015年2月6日为田忠生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田忠生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鲍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田忠生欠款1.5万元;二、驳回田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鲍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