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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洪桦、喻赛等与张华、曾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洪桦,喻赛,张华,曾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238号原告张洪桦。原告喻赛。被告张华。被告曾春香。原告张洪桦、喻赛与被告张华、曾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桦、喻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曾春香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桦与原告喻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洪桦与被告张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张华以信用卡到期需要填卡为由找原告张洪桦帮忙还款,被告张华承诺自付还款手续费300元,原告张洪桦因资金不足,找其表弟喻赛帮忙。还款后,因被告张华信用卡记录不良被银行将其信用卡资金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取回20000元,经双方协商,两被告给两原告出示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13日还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还款,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华及曾春香共同下欠两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张华及曾春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洪桦与被告张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华找原告张洪桦帮忙填还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被告张洪桦因资金不足,找其表弟喻赛帮忙,原告喻赛遂于2016年8月6日为被告张华填还了20000元的信用卡并收取了张华给付的300元好处费,之后,因被告张华未偿还原告喻赛的20000元,两原告便要求被告张华及其妻曾春香出示借条,被告张华便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洪桦、喻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8.13借款人:张华137××××0598借款日期2016.8.6日”,被告曾春香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出示后,两原告均未收到两被告的任何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桦、喻赛与被告张华、曾春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内容明确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借贷关系中的相应义务。被告张华、曾春香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张洪桦、喻赛要求被告张华、曾春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曾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曾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桦、喻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张华、曾春香共同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