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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王龙浩、曲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王龙浩,曲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860号原告:李志强。被告:王龙浩。被告:曲琴琴,系被告王龙浩之妻。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龙浩、曲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王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李志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龙浩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日,被告王龙浩向原告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同月24日还清,到期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龙浩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原告借给被告39500元,当天银行有转账记录,原告要求被告给他打120000元的借条,由其代为放贷收取利息,因为被告与原告有很多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很相信原告,所以为原告打了120000元的借条。被告曲琴琴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浩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威海文登支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转给被告王龙浩215300元。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王龙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曲琴琴对以上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庭审中,被告王龙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王龙浩将这些钱放贷收取高额利息,以及原告总共借给被告39500元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浩与被告曲琴琴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王龙浩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王龙浩给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龙浩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浩与被告曲琴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浩、曲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振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