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龙诉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周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400号原告:沈龙,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周家华,女,汉族,1996年4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沈龙诉被告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被告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曾是朋友,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我借款7000元人民币,理由是生病和购物,我相信被告,按她的要求借给她,有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借期一年,到还款日期以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过,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还款,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充分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周家华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7000元,我住院期间原告来看我,曾拿过1000元给我。”沈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家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家华质证称:“欠条是我在昆明饭店上班时原告去饭店找我,说如果分手的话就写个欠条,为了顺利毕业和不受饭店处分,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周家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家华向原告沈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周家华给沈龙借7000元钱,以今年之内还清,以此凭证借款人:周家华2014.10.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书写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称双方并没有借款事实,从庭审中得知,该欠条系双方恋爱关系破裂后,被告出于原告在恋爱期间对被告的经济付出作出补偿而出具,本案所涉金额不大,虽没有款项的实际出借,但双方于恋爱关系破裂后通过和解达成协议,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龙欠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云清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