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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饶火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关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饶火全,关海生,林灼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刘柏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媚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华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火全,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浯口镇指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261975********。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化,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关海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海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811986********。原审被告:林灼棠,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靖安南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221969********。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火全、原审被告关海生、林灼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火全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关海生、林灼棠、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饶火全各项损失共计45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637元、残疾赔偿金244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2、关海生、林灼棠、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760.54元给饶火全;二、驳回饶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64元(饶火全已预交),由饶火全负担1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饶火全与关海生于2013年11月6日自愿、合法达成赔偿协议,由关海生赔偿饶火全2950元了结纠纷,该协议真实有效,未经法定程序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权提起其他损害赔偿之诉。上诉人已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双方的收据,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不应由上诉人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转院、外出治疗等需要交通费、住宿费,故原审判决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判决过高。三、上诉人在案件处理中积极协调履行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行业理赔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对诉讼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饶火全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我方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关海生作为司机支付了2950元给被上诉人,我方不追究其赔偿责任,而非不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我方本案诉请金额明显超过关海生所支付的2950元,且该协议没有林灼棠以及上诉人的参与,并不能证明该协议能够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是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合理合法。原审被告关海生、林灼棠二审未发表意见。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以肇事司机关海生与受害人饶火全签订了赔偿协议为由主张免除对饶火全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二、原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关海生与受害人饶火全签订协议,约定关海生向饶火全支付事故赔偿款2950元了结纠纷。由于该协议系关海生与饶火全签订,协议未显示饶火全就本次事故放弃向上诉人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权利。饶火全通过诉讼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饶火全诉请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295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饶火全与肇事司机关海生签订赔偿协议不能当然免除上诉人对饶火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饶火全与关海生签订赔偿协议为由主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处理事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酌情分别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佩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