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余江县。2015年7月1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安妮、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L×××××号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沿206国道由余江县锦江镇石港村往锦江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锦江镇液化气站对面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宁某,造成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某委托路人倪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交警勘查完现场后随交警到余江县交警大队锦江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宁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倪某、黄某、俞某等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