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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华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文,华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501号原告:刘海文。被告:华赞。委托代理人:华文贵。原告刘海文与被告华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文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华赞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被告华赞未作答辩,但庭前提供了被告父亲华文贵代被告归还给原告共25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未到庭举证,但被告庭前提供的还款凭证,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各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父亲华文贵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陆续代被告归还了255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后,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予以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了255000元,余欠款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称事实中称口头约定2分月利率,没有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父亲归还的期间也不视为逾期,原告催讨后,2016年2月5日被告父亲归还了最后一期之后未还的,应视为逾期,应当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已经归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赞应当偿还原告刘海文借款145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止,限被告华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刘海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计收3650元,原告刘海文负担2330元,被告华赞负担13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