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晓海徐某与郝金刚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海徐某,郝金刚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徐晓海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刚郝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贾庄村人,现羁押在邯郸市邯山区看守所。原告徐晓海与被告郝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晓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2014年由于生意资金紧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5万元整,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郝金刚辩称,借款65万元是事实,被告由于现在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晓海所举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65万元借款条一份;证据二、2014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单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2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5万元和将自己所有的冀D×××××号奔驰车质押给原告���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郝金刚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徐晓海所举证据,被告郝金刚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金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郝金刚与李佑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郝金刚以生意资金紧张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徐晓海借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晓海向被告郝金刚妻子李佑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方式存入现金1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徐晓海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郝金刚妻子李佑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并以给付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郝金刚2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65万元。同日,被告郝金刚向原告徐晓海出具借条。2016年2月19日,由于被告郝金刚未能偿还原告徐晓海该借款,将自己所有的冀D×××××号奔驰车质押在原告徐晓海处。庭审中,被告郝金刚对向原告徐晓海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用自己所有的冀D×××××号奔驰车质押给原告徐晓海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郝金刚向原告徐晓海借款65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徐晓海请求被告郝金刚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海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郝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