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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剑与张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张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496号原告:刘剑,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旭锋,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刘剑诉被告张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向其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旭锋,身份证号,今借到刘剑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6年元月31号前。借款人:张旭锋2015.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兵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哲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