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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米守欣与宋传达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守欣,宋传达,米永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守欣,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达,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权,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被告:米永成,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米守欣因与被上诉人宋传达、原审被告米永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守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孩子由米守欣抚养,宋传达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米守欣起诉宋传达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经宾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2014年5月2日,米守欣与宋传达“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宋书宜,双方共同生活二年多,宋传达要求米守欣返还剩余5万元彩礼证据不足。从怀孕到孩子出生后各项费用等等,米守欣的5万元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宋传达无理由要求米守欣返还。一审判决子女由宋传达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2周岁一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传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1万元彩礼有6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5万元给了米守欣的父母,一审审理笔录中对此有记载。米守欣、宋传达与宋传达的父母共同居住,家中一切生活开销均由宋传达父母承担,米守欣称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不存在。米守欣与宋传达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私奔,米守欣无固定收入,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奶奶照顾喂养,孩子由宋传达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米永成述称,与米守欣意见一致。宋传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守欣返还彩礼款5万元,非婚生女宋书宜由宋传达抚养,米守欣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传达与米守欣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宋书宜,双方同居前,宋传达给付米守欣彩礼款11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其余5万元米守欣、米永成均承认交给了米守欣。宋传达要求返还,米守欣、米永成不同意。险宋传达与米守欣已分居,双方均要求抚养宋书宜,宋书宜现在宋传达处。一审法院认为:宋传达与米守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宋传达以与米守欣结婚为目的,同居前给付米守欣彩礼款11万元。其中,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花销6万元,另5万元米守欣、米永成不同意返还,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宋传达要求米守欣、米永成返还彩礼款合理。因宋传达与米守欣共同生活二年多,且生育一女,应考虑存在部分消费支出,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米永成称5万元已经交给米守欣,米守欣承认收到此款。宋传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在米永成处,故此款应由米守欣返还给宋传达,米永成不承担给付责任。宋传达与米守欣同居生女宋书宜现在宋传达处,依据子女的现状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该子女应随宋传达一居生活,米守欣给付子女抚养费至该子女18周岁止。判决:一、被告米守欣于判决生下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宋传达彩礼款3万元;二、原告宋传达与被告米守欣同居生子女宋书宜随原告宋传达共同生活。被告米守欣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宋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宋传达、米守欣各负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米守欣提交的三张微信截图照片不能证明孩子随宋传达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是否正确;2、非婚生女宋书宜随哪方共同生活更利于成长。关于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宋传达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米守欣彩礼,双方对给付彩礼的事实及彩礼款剩余数额均无异议,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宋传达要求米守欣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考虑宋传达与米守欣同居生活二年余,且生育一女的情况,米守欣称彩礼款除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花销,余下5万元家庭生活支出的主张符合常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彩礼款的支出数额,一审酌定判决返还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非婚生女宋书宜随哪方共同生活更利于成长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双方生育的子女已满2周岁,考虑宋书宜自出生后一直随宋传达生活、由宋传达父母照顾以及宋书宜现状等情形,本院认为,该子女随宋传达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米守欣要求抚养宋书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米守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米守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