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其平与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其平,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其平,男,生于1965年2月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高峰镇正河村。法定代表人徐立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其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姚其平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29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姚其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久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将久盛公司受让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政府主导下对国有企业资产的一种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行为明显错误。镇安黄金公司与久盛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两家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无需政府主导,且镇安黄金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收取了一定对价的,并非无偿划转,两家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就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属于企业间的自主改制。2、一审判决认定姚其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系调整和划转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久盛公司辩称已与姚其平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错误。并且,2014年4月姚其平作工伤认定时,久盛公司仍作为用人单位出具相关手续,且久盛公司至今仍为姚其平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生活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久盛公司应承担原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留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久盛公司辩称,1、久盛公司通过久益公司受让原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属于镇安县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资产的划转和改制行为。2、姚其平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久盛公司对姚其平进行代管是按照镇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办理的,见镇安县经贸局(2015)第81号文件。久盛公司与姚其平并未产生任何劳动关系。4、2013年久盛公司为姚其平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工伤认定和鉴定,同时办理工伤保险档案等属于事实,但是这些工作也是按照镇安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办理的。这些事实不能作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也不是久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姚其平述称,其1993年3月份开始到原镇安县米粮金矿(全名“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长期从事井下凿岩爆破职业,因井下没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配套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大量接触粉尘。2003年7月份,原告感觉面部肿胀呼吸困难,经镇安县医院诊断为矽肺。此后,原告先后到铜川矿务局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2008年被告久盛公司将原镇安县米粮金矿收购,并将原米粮金矿的工人全部保留劳动关系予以聘用。原告因患病,未被安排上岗工作,被告逐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复查,确诊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被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被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残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果,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未受理。之后原告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应诉后表示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遂撤回起诉。久盛公司辩称,姚其平在2003年被确诊患职业病,其于2007年8月6日与原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8月30日又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按照约定对原告履行代管义务,对原告的职业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受让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当地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不是企业之间自主改制的商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姚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支付医疗费15000元;2、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工作单位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久盛公司受让该公司股权的过程,是在政府主导下完成的,该行为应该认定为政府主导下对国有企业资产的一种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行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系调整和划转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其平对被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姚其平于1994年3月份到原镇安县米粮金矿工作,因其长期从事井下凿岩爆破工作,姚其平于2003年7月被镇安县医院诊断为矽肺病,后姚其平自行住院治疗。2008年,久盛公司收购了原镇安县米粮金矿。2008年9月7日、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北京久益公司、镇安县政府在西安召开《关于解决东沟矿区、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历史遗留等问题》会议,并形成会谈纪要即《西安三方会谈纪要》,后以上三方又于2009年7月13日形成《关于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就陕西久盛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西安三方会谈纪要》所述目前未解决的有关问题及镇安县政府提出的新问题进行了充分、友好和务实的协商。2013年7月久盛公司按县经贸局等部门协商意见,为姚其平等9名内退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商洛市社保局认为患职业病在前,参加工伤保险在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说明,不在岗员工不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商洛市社保局在2014年底将上述人员工伤保险金全部收回。并查明,2007年8月30日姚其平与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2013年11月13日,姚其平被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4年4月22日姚其平被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姚其平被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致残四级。2015年6月17日姚其平向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受理时效未予受理。2015年6月28日,姚其平向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久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因久盛公司承诺协商解决,姚其平撤回起诉。另查明,久盛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镇安县经济贸易局发出《关于朱立强等人伤残待遇问题的请示》(含姚其平),请求镇安县经济贸易局协调解决:内退人员的工伤保险缴纳问题及非正常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镇安县经济贸易局于同年8月19日向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议解决朱立强等9名原镇安金矿职工工伤保险的报告》(含姚其平),建议镇安县人民政府和镇安县社保局协调商洛市社保局对该问题予以解决。2016年5月3日,姚其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姚其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致残鉴定的通知、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西安三方会谈纪要》、2009年7月13日《专题会议纪要》、镇安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建议朱立强等9名原镇安金矿职工工伤保险的报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朱立强等人伤残待遇问题的请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损失的,属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结合本案情况看,镇安县政府在久盛公司受让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始终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其中,应当认为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并且,久盛公司已向镇安县经济贸易局提出申请,请求镇安县经济贸易局协调解决内退人员的工伤保险缴纳问题及非正常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镇安县经济贸易局也于2015年8月19日向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议解决朱立强等9名原镇安金矿职工工伤保险的报告》,建议镇安县人民政府和镇安县社保局协调商洛市社保局对该问题予以解决。以上能够说明姚其平的工伤问题,当地政府正在解决过程中。姚其平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姚其平起诉事项属于政府主导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姚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衍举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王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