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江未、彭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及其辩护人江未、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蒋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某洗脚城,因要求赊账洗脚被拒绝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强和“二胖”(另案处理),二人携带两把长刀来到该洗脚城后,杨强等三人对大堂经理谭某某进行殴打及恐吓,见谭某某为躲避殴打躲进该洗脚城803房间,又用脚踢房门并持刀对该房间门锁及门框进行砍剁,后经人劝开后,杨强逃离现场。2016年5月15日,杨强在本市渝北区一家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杨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谅解书、户籍材料、居住证明等,证人冯某某、盛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共犯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伙同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