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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47号原告:张某,女,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某1,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某2,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某3,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李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1500元,并由三被告为原告提供适宜的住房。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共有三子,即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李洪云多年感情不和,但为了孩子,原告都忍让下来。不料三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苦处,不管原告的日常生活,还经常协助、纵容其父亲李洪云找原告的麻烦,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后来,原告与三被告之父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原告年龄已高,无生活来源,多次找被告协商被拒,经村委会及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父亲与母亲经常生气,从被告记事起父亲与母亲就经常打闹。大约2014年9月份母亲提出与父亲离婚,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母亲离婚后不久,母亲即因赡养起诉三被告,后经他人调解,三被告每人每年给母亲600元赡养费,达成协议,母亲撤诉。被告李某2、李某3因为盖房子,手头比较急,再者今年7月份,母亲将全家的一小块地转让别人得款6000元,也在母亲那里,所以就没给母亲钱。被告李某1今年已经给了母亲500元。今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父亲与母亲发生了打架,被告母亲反说是被告纵容父亲打了她,实际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开庭前两天晚上被告还给父亲说,不让父亲与母亲生气,被告父亲不让被告管这些事。被告夹在中间,说谁谁都不听,也管不了。赡养达成协议后,三被告都拿赡养费了。母亲说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共养育三子,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三子李某3。2014年原告张某与丈夫李洪云离婚。同年因赡养纠纷起诉三被告。经人调解,原告与三被告庭外达成协议: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母亲600元生活费;原告耕种土地时,被告有空应帮忙;原告药费300元以上,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撤回了起诉。协议达成后,截止到2015年,三被告都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16年被告李某1已支付其母500元,被告李某2、李某3还没有支付其母生活费。2016年8月被告的父亲李洪云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李某1纵容其父所致。2016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今年7月份原告将其家庭的一小块地转让别人得款6000元,该款现由原告持有;2、原告现住的两间瓦房及一间厨房已年久失修;3、原告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赡养和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诉请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及享有低保及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可酌定为150元。赡养费的支付时间应自今年1月起算。因原告现居住房屋年久失修,三被告应予以修缮,以便原告能正常居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150元。今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以后每月的赡养费15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现居住房屋予以修缮。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