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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奚长惠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长惠,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24行初69号原告奚长惠,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汪新农,退休职工,住庐江县。系奚长惠亲属。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67G。法定代表人胡邦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长惠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审批其2015年11月退休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长惠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农、被告庐江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晓斌、徐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社局根据庐江县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申报,于2015年11月10日同意奚长惠等人退休,退休时间为2015年11月,基本养老金从退休时间的次月起执行。奚长惠诉称:奚长惠实际出生时间为1963年12月25日,在申报户口时填写为1964年12月25日。1980年8月,奚长惠向原缺口中心粮站申报要求工作,同年被安排在粮站上班至企业改制下岗。在企业改制时,粮站通知奚长惠其实际出生时间已更正为1963年,并进行了确认。但庐江县人社局对粮站更正的年龄不予承认,仍认定奚长惠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奚长惠持有的第一代身份证和1970年签发的老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为1964年12月25日,庐江县人社局应当按照1964年12月来审批奚长惠的退休时间。另外,根据庐江县人社局的计算,奚长惠的工龄只有34年整,实际奚长惠工龄有34年龄7个月。庐江县人社局认为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工龄不予计算,并没有合法的依据。现起诉要求庐江县人社局按照奚长惠出生时间1964年12月来审批其退休时间及计算工龄(即在2014年12月办理退休)。奚长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庐江县人社局庐人社秘(2015)274号文件1份,证明庐江县人社局同意奚长惠等退休的时间等事实;2、奚长惠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及老户口簿各1份,证明奚长惠出生时间等情况。庐江县人社局辩称:被告批准奚长惠退休时间为2015年11月,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奚长惠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2月,且奚长惠的二代身份证显示的时间也是1965年12月。被告据此作出批准奚长惠2015年11月退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确认奚长惠工龄从1981年计算亦符合安徽省劳动厅及安徽省人社厅的有关文件规定。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庐江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职工退休审批表》、《关于奚长惠同志要求退休的请示》,证明奚长惠的退休申报经其本人同意及档案保管单位按规定时间申报退休的事实;2、《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呈报表》,形成时间为1984年5月,证明奚长惠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日期为1965年12月;3、《退休死亡职工子女申请推荐招工表》,证明奚长惠是1986年5月经原庐江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工人。其出生日期在表中有改动,后企业移交档案时,原庐江县劳动局、庐江县粮食局对此进行了确认;4、劳社(2008)45号《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证明对参保人员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审查的有关规定;5、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96)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问题的通知》、安徽省人社厅皖人社秘(2010)20号《关于未满16周岁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证明安徽省对工龄计算问题的相关规定;6、《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奚长惠养老金计算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庭审质证,奚长惠对庐江县人社局提举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奚长惠实际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奚长惠档案中《职工子女申请推荐招工表》出生年月明显有改动,奚长惠出生年月不是1965年,而是1963年。《职工子女申请推荐招工表》填写日期是1983年,应早于《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呈报表》。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的时间是奚长惠代理人被迫无奈填写的,与事实不相符。安徽省人社厅皖人社秘(2010)20号文件关于工龄计算的规定,对奚长惠的情况不能适用。庐江县人社局对奚长惠提举的证据,认为职工的出生日期实行居民身份证和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不能单纯以第一代身份证和老户口簿的日期来确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庐江县人社局所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奚长惠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且经过原庐江县劳动局、庐江县粮食局的确认。同时证明,奚长惠于1983年9月经庐江县粮食局同意顶招,并于1986年5月经原庐江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工人,依法可以认定。奚长惠提供的第一代身份证及老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因与第二代身份证不相符,不能直接证明奚长惠真实的出生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庐江县人社局审批同意奚长惠等人退休,退休时间为2015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从退休时间的次月起执行。奚长惠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并经过庐江县粮食局和原庐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奚长惠于1983年9月经庐江县粮食局同意顶招,并于1986年5月经原庐江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工人。现奚长惠认为其第一代身份证和老户口簿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2月,应当在2014年12月办理退休,并相应计算工龄,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在《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中,对参保人员出生日期的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结合本案中,奚长惠提供的第一代身份证与第二代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其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庐江县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以奚长惠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来确定其退休时间,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关于奚长惠工龄计算问题,庐江县人社局依照安徽省现有的规定执行,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奚长惠要求在2014年12月办理退休并计算工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长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奚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