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387号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剑,男,该公司骆驼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晓莉,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魏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种植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借款人魏鼎现已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妻子周晓莉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0月9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606.68元未予偿还。现诉被告偿还,望判如所请。周晓莉承认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晓莉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606.68元,合计105606.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周晓莉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计1168.5元,由被告周晓莉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337元,退还其1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靳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