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庄乾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庄乾芳,孙运礼,孙运全,孙钦东,咸立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347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杰,系该社职工。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筵宾镇略庄村。法人代表:孙运礼,该公司经理。被告:庄乾芳,女,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孙运礼,男,汉族。被告:孙运全,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孙钦东,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咸立强,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莒南县。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庄乾芳、孙运礼、孙运全、孙钦东、咸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2.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3.庄乾芳、孙运礼、孙运全、孙钦东、咸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次,分别是:一、2014年11月24日在原告筵宾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庄乾芳、孙运全、咸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二、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庄乾芳、孙钦东、孙运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到期;三、2015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用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三份贷款共计15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未付。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庄乾芳、孙运礼、孙运全、孙钦东、咸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庄乾芳、孙运全、咸立强为借款50万元担保,原告与被告庄乾芳、孙运全、咸立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交给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庄乾芳、孙钦东、孙运全为借款15万元担保,原告与被告庄乾芳、孙钦东、孙运全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交给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5万元交给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要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庄乾芳、孙运礼、孙运全、孙钦东、咸立强承担各自担保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凭证三份、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两份,房产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他项权证两份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庄乾芳、孙运礼、孙运全、孙钦东、咸立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付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已经生效,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原告诉请享有抵押优先权,因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只对其中一笔85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本院对原告对该笔85万元贷款享有抵押优先权予以支持。被告庄乾芳、孙运全、咸立强为借款50万元担保,在该50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乾芳、孙钦东、孙运全为借款15万元担保,在该15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确认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在85万元借款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用以清偿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中包含的借款85万元;被告庄乾芳、孙运全、咸立强为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乾芳、孙钦东、孙运全为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3300元,由被告山东宏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