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圣丰与唐锡球、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丰,唐锡球,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692号原告:周圣丰,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锡球,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韩琴,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阳波,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圣丰诉被告唐锡球、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继元、黄晓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富、被告唐锡球、被告韩琴的代理人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圣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唐锡球因购买桂林市临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桂国奥城公务员小区房屋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两次通过工行账户向上述城建公司代被告转账支付房款5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家中时称还需借款五十多万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购房款60万元,于2015年10月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前述城建公司代被告转账支付房款480419元,并向被告唐锡球现金交付69581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认为,涉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韩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1份、工商银行pos机存根、农业银行pos机存根、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桂林市临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4.5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桂林市临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80419元及原告与被告唐锡球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后者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之事实;3、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锡球辩称:涉案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确系为购买临桂国奥城公务员小区房屋,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愿意以房还债。被告唐锡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韩琴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韩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圣丰、韩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锡球、韩琴于2009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被告唐锡球为购买新城国奥小区房屋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95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现金95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唐锡球再次在原告家中向原告提出借款交纳剩余房款,其就此前发生的及将来预计交纳的房款总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60万元,“用来购买新城国奥小区房屋壹套”,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4581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使用其卡号为62×××96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通过商户名称为桂林市临桂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POS机为被告唐锡球刷卡支付购房款480419元。本案中,原告以借款期届满至今,被告唐锡球未能偿还借款,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唐锡球出借款项60万元,对于该借款的发生经过,原告在诉状上与法庭审理时所述存在不一致,但鉴于其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证实6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二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涉案60万元借款之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锡球之间因此成立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主张被告唐锡球、韩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此主张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锡球、韩琴偿还原告周圣丰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唐锡球、韩琴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婷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