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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40号原告: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民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杜葛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丁正祥。原告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消泡剂给被告,双方共发生三笔业务,共计货款为28600元。2016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讼至院。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浩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600元及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保全费306元,合计564元,由被告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宇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