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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何会珍、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何会珍,李勇,夏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A座,组织机构代码:70557434-6。主要负责人:陶建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文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何会珍,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勇,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夏牡军,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农行)诉被告何会珍、李勇、夏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辉、被告夏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会珍、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65万元、支付计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等;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何会珍、李勇、夏牡军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8日,何会珍向高新农行申请贷款165万元。借款后,自2016年2月始,何会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何会珍、李勇未作答辩。被告夏牡军辩称,何会珍在向高新农行贷款时,夏牡军提供了两套房屋抵押担保,何会珍、李勇提供了一套房屋抵押担保。夏牡军以房屋作抵押时,未征得妻子章红云的同意,该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勇与何会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何会珍、李勇向高新农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其两人同意以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北京东路339号住宅小区45栋2单元101室(第1层)房屋为何会珍向高新农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夏牡军向高新农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其同意以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151号聆江花园8栋11C室(第11层)房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西路68号干警宿舍1栋4单元202室(第2层)房屋为何会珍向高新农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勇向高新农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在贷款期间,李勇愿意与何会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4月28日,何会珍、李勇、夏牡军与高新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补充协议一份。该借款合同、抵押补充协议约定,由何会珍、李勇、夏牡军提供上述房屋抵押担保,高新农行向何会珍提供借款额度165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第5.1.2款,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高新农行与何会珍、夏牡军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29日,高新农行取得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2015年5月8日,何会珍向高新农行借贷16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5月7日;借款执行利率7.2225%;逾期利率10.83375%;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诉讼中,高新农行主张何会珍只支付了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新农行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高新农行提供的证据: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何会珍与李勇的结婚证,高新农行与何会珍、李勇、夏牡军的面谈笔录;被告夏牡军提供的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被告何会珍、李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高新农行与何会珍、李勇、夏牡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新农行向何会珍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65万元,何会珍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时,何会珍与李勇为夫妻关系,何会珍未按约还款,高新农行起诉要求何会珍、李勇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何会珍的债务履行,夏牡军向高新农行提供了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高新农行起诉要求夏牡军直接偿还贷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新农行在本案未向夏牡军主张抵押权,故对夏牡军辩解的房屋抵押效力,本案不作认定。高新农行对夏牡军的抵押权行使,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会珍、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二、被告被告何会珍、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9元,由被告何会珍、李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李 玉 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