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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红平、陈滨苏与徐志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红平,陈滨苏,徐志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红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滨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红平、陈滨苏因与被申请人徐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6)苏06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红平、陈滨苏共同申请再审称:1、本案实质是一房二卖情况下的权属确定问题。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确认均合法有效,我方依法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徐志平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物权的变动行为与原因行为相区分,应确定涉案房屋归我方所有。2、尤建华在产权登记过程中无关大局的瑕疵行为,属于非必须环节涉及的问题,不影响其领证行为的效力。3、徐志平明知房屋登记在王培泉名下仍然与尤建华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明知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而长期疏于办理,存在明显的过失。我方进行房屋抵押和买卖时,房屋登记在尤建华名下,存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及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方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4、尤建华以涉案房屋抵押向我方借款,到期后其因无力还款,将房屋出卖给我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障交房预留款项合情合理合法。5、我方对涉案房屋已初步查看,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和房屋租赁现象的普遍存在,相信尤建华所述房屋出租的事实,无可厚非。我方不应承担徐志平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徐志平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完整的物权行为包括原因行为和变动行为,应当以物权的原因行为来判定和修正物权的变动行为及登记结果,不得以物权的登记结果来反证物权的原因行为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性。本案中,徐志平与尤建华签订售房合约,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生活。虽然既有生效判决认定尤建华其后与蔡红平、陈滨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房屋登记在该二人名下,但徐志平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将近十年,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对外具有占有公示效力。蔡红平、陈滨苏在购房时已知悉有人居住在房屋内,却未进入予以核实,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蔡红平、陈滨苏主张徐志平非法侵占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蔡红平、陈滨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红平、陈滨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源: